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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殷都: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背后

发布日期:2019/5/7来源: 秦庆堂

  2018年12月5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慧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错误判决,对该案审理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虚假诉讼法律责任。

  法院是司法审判机关,而本案审判员周子善,又是为国家高等院校培养出来的人民法官,怎能不知道判决书公文的严肃性?就判决书和通知书中就出现了多次错误:我叫“王臣和”,而下达的通知书中,把我的名字故意写成“胡王臣和”, 有侮辱我的人格之嫌。在判决书第二页第三行,“被告高知原告”,应该是“被告告知原告”,判决书里还有重复的标点,虽然文字都一样,但是多一个标点符号就会改变一句话的意思,就能颠覆整个案情。我虽然文化程度不高,还发现在判决书中还有一些多余的废话,譬如:第三页第九行一句为“具体借款数额为24万元的意见”,这一处的“的意见”到底是什么意思,实在是令人费解。更为愤怒的是,【2018】豫0505执保303号通知书里,落款处居然没有法院的公章,怎能具有法律效力?

  一、本案借款合同无效:

  2008年3月31日,同时本案原告李慧大伯李广平与正源养殖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仅此一份,有李广平打印好的合同,大概内容:正源养殖有限公司向李广平借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用于该公司在郑州某银行办理贷款(送礼)所用,待该款贷出后,给李广平好处费五万元(不是利息),该款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了正源养殖有限公司的用途,盖有该公司财务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冯小文以及主管财务王杏林签字为证。李慧大伯李广平很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因此,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所涉资金应当予以收缴。

  二、李慧与其大伯李广平债权转让不成立:

  李慧大伯李广平明知该出借的款,当初就知道用途用于送礼系违法,为了从中获取五万元好处费,自愿借与正源养殖有限公司用于贷款送礼所用。在该款打给郑州李自朝未办成贷款之事后,感觉失误,咨询了好多律师,告知其出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律师观点李广平也给我说过。因其提供的该《借款合同》中显示借款人正源养殖有限公司用于贷款送礼所用,怕承担法律责任,无法起诉。在本案中不出示该《借款合同》,为了预防“万一”。不知谁给李广平出的鬼主意,虚假(实际是李慧父亲李向平的“债权”)转让债权,其大伯李广平把所谓的“债权”转到其侄女李慧名下,就是为了逃避相关法律责任,搞虚假诉讼。

  三、李慧涉嫌虚假诉讼:

  王臣和与本案原告李慧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该款实际出借人是李慧的父亲李向平,实际该款是李慧的父亲李向平从银行卡直接转入在郑州工作的李自朝名下(庭前得知),我不认识这个人,具体金额不清楚,正源养殖有限公司也不清楚。我和正源养殖公司都没有收到这笔不知去向的金额,我不是本案债务人。该《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在本案中,我曾经给李广平说过正源公司贷款的事,具体让李广平与该公司直接商谈。李广平为获取高额好处费,隐瞒事实真象,告知我虚假信息,诱使申请人在醉酒后,在没有收款的情况下,在李广平打印好的所谓“借条”上签了名,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如果该借款成立,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都应为正源养殖公司,我无非也就是起个介绍人或者担保人作用。现该案中未查明李慧父亲李向平的30万元支金的来源,去向,给谁了,给了多少,在我提出抗辨时,原告应当为自己的主张继续举证。该《规定》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注:李慧父亲李向平),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实际是李广平其弟李慧父亲李向平到郑州将30万元(具听说是24万)转到李自朝名下。该借款到期后,李广平、李向平马不停蹄地向郑州找李自朝追讨。

  李广平陷入讨债困境后,回过头来才让我协助其到郑州讨要这笔款,因为我始终未见到过和收到过其所说的30万元借款,根据该《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之前,我给李广平打的30万元借条,实际为空条,双方无债权债务法律上根本就不成立。

  就原告李慧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我曾经偿还3万元的手续,我与李广平系同乡同村,那是之前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其所诉的所谓“30万元”借据毫无关系,李广平就没有出借给我借据上的所谓“30万元”,我怎么会还他呢?本案主审该案法官周子善主观意断,移花接木,偏信她言,作出偿还原告李慧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是彻头彻尾的错误判决,这笔借款金额30万元款项还在待定,是个未知数,需要依法取证证实,无论多少,都应向实际借款人(收款人)主张偿还,诉讼主体错误,对于错案,法官要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负责终身制,要经得起历史的考证。

  四、原审判决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原审未对反映人调取证据申请依法调取收集:

  我收到该院李慧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材料后,我认为李广平转给李慧的债权根本就不成立,于2018年11月23日把写好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交送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2008年4月上旬李广平(李向平)往李自朝银行账户转款的具体信息”。该证据决定李广平与李慧债权转移足否构成虚假诉讼的关键性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之规定,原审未调查、收集。并于当日作出错误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周子善)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使得本案成为冤案、错案,严重歪曲事实、违背法律,给社会的稳定造成重大隐患。使得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司法公正又何以体现。认为,原审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近期,我将依法提起民事再审程序。

  反映人:王臣和

  身份证号码:410504195208262037

  2019年5月3日

  联系方式:15037222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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